王某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辩护词
时间:2012/10/30 16:16:00来源:国韬律师事务所浏览:7389次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王某的委托,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王某涉嫌职务侵占的二审辩护人。我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侵占公司的售房款的行为中,该公司的该笔款项是否被侵占现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所依据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王某无罪。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列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有职务侵占行为。

王某原系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房产公司)收款员,收取客户现金属职务行为。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王某收取了客户的现金,收取了客户的存折,在银行支取了现金,并不能证明王某截留、占有了这部分购房款。

二、房产公司是否短缺黄某的房款16574.68元,孙某的房款425000元现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在未经人民法院委托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房产公司97年的相关会计凭证和账薄进行审计予以确认房地产公司是否已全额收到孙某、黄某所交的房款之前,不能仅凭该公司人员的报案,以及王某认可其履行本职工作收到过黄某的现金,收到孙某的存折到银行取过款,就主观臆断王某职务侵占了上述款项。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52条第2款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事实包括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并行存在;第58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确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然而,一审法院在认定王某侵占的行为是否存在以及侵占款项大小时所依据的证据仅为房产公司的职工张某报案时的一份《询问笔录》。

张某报案称,1997年11月6日,王某先后收取过黄某的现金,孙某的存折,王某离开公司后查账发现,王某97年11月7日收孙某的428293元。黄某的16574.6元钱未入公司的财务账(详见张某1997年12月17日的《询问笔录》)。

至于张某报案所述的事实是否真实,该公司是否短缺上述款项尚无其他证据证实,辩护人及当事人王某表示异议。鉴于该原因,一审时辩护人要求法院调取该公司案发期间的相关账薄、凭证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以确认该公司是否在职务侵占的行为。一审法院要求辩护人自行调取,当房产公司拒绝提供给辩护人时,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相关证据而草草结案,主观臆断本案。

(二)王某告诉辩护人,其在离开公司之前,公司也曾经出现过错账的情况,由于房产公司的记账科目错误,出现账目不符,后经核对账务纠正了错误。

房产公司与收款员的账务差错的根源在于,房产公司为了避税,而故意将销售收入直接冲减业务支出,或长期挂账在其他应付款账上,或者直接冲减费用等等。另外,房产公司为了支付业务员销售提成不交税的需求,而让王某及其他收款员将收到的房款直接存入该公司总经理许某的个人名下,通过王某公款私存在许某名下有1500万元人民币左右,分别存入的银行有:工商银行百洼路储蓄所,中国银行车道沟储蓄所,建行白石桥分理处(或储蓄所)。房地产公司与收款员出现账目不符时,由收款员与公司对账,查对核实。

本案中,房产公司认为王某收的两笔款未入账,只是该公司单方的意见,是否存在错账尚待进一步查证,由于时间太长,现王某被刑事羁押,王某本人不可能去与房产公司查对账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专业的中介机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相关账务,以便查明案情。

三、编号为003777的《收据》中署名收款人为“韩某”的签名在未经鉴定为王某的所签或杨某、王某某、杨某某、张某等人代签时,不能作为认定王某职务侵占的证据。

在王某的工作过程中,王某收款后与公司交接款项的内容有现金、支票、存入许某个人名下的存折。

与王某款项交接的人员中,财务人员有:韩某、杨某及另外一名王某已忘记名字的男职员,非财务人员有:杨某某(财务副总)、王某某(销售部主管)、张某(王的直接上司),在房产公司的账上能查出这些人员的签字或代他人签字。

一审法院认定王某职务侵占的证据中有一份号码为003777的一份《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收据》,该份收据的开票人为王某,付款人为孙某,收款人署名为韩某,经有关部门鉴定,“韩某”的签字非韩某本人所签,但也并未鉴定认定为王某所签,或由上述其他与王某进行款项交接人员代韩某所签。一审法院曾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由于一审时公诉机关的不配合,未能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排除干扰,再次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以便作出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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