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贪污、挪用公款罪刑事辩护词
时间:2012/11/1 11:26:00来源:国韬律师事务所浏览:7389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被告人齐某贪污、挪用公款一案的辩护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贪污、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不存在,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其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贪污罪部分

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贪污行为,辩护观点如下: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而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并不成立。

其一,现抵顶货款的该车首先被丁公司扣押(见王某的证言),后丁公司因欠戊公司的钱而由戊公司暂押扣在了戊公司(见许某的证言),齐某并没有占有该车辆。由于需要办理有关过户手续,所以就暂时放在饲料基地而被非法扣押,事实上该车并没有被齐某占有。其二,齐某主观上并没有占有该车的故意。根据齐某与乙公司签订的《抵账协议书》约定“有关车辆转户手续由乙公司协助办理”。当时乙公司由于没有给齐某有关过户的手续,所以此车暂放在基地。故起诉书指控“齐某将该车取回后用于其个人承包经营至案发时仍未归还甲公司”其本身事实并不存在,没有用于经营,充其量是保管财物的不当,但这并不能构成犯罪。

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被告人齐某主观上即无侵吞、占有该车的故意,客观上亦没有侵吞、占有该车的行为,更没有侵吞、占有该车的现实可能性,因为齐某与乙公司的协议证明,双方需要办理过户手续,齐某也占有不了该车。

    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贪污行为。

根据林某的证言,证明当时甲公司欠戌公司煤款(卷二P17-P22)。同时又根据戌公司的证明(卷二P82),除返还30000元给A办事处,以及以柴油折还货款2776.10元以外,余下的117223.90元归还甲公司拖欠戌公司的煤款。该证据记载“原付购款人为张某,现权(全)权由齐某代理办理清款业务,特此说明”。“同意归还,该款由甲公司货款中扣除核减甲公司应收款”。根据“同意归还”这句话,表明有两种意思。一种意思是归还给A办事处这117223.90元,另一种意思是用此款归还甲公司所欠的煤款,但该款没有归还给A办事处,更不可能归还给甲公司,因甲公司还拖欠煤款,结合后一句话“该款由甲公司货款中扣除核减甲公司应收款”,所以只能理解为该款折抵甲公司所欠戌公司的煤款。后来甲公司的两位领导都对此事一个表示没有印象(姜某的证言),另一个讲不清楚此事(胡某的证言)。但据被告人齐某供述这笔款确实抵顶了甲公司所欠的部分煤款,而客观上甲公司确实拖欠戌公司的煤款。所以从客观上来看被告人齐某并没有将这笔款据为己有,故起诉书对此笔款指控的贪污并不能成立。

3、关于起诉书指控第四笔贪污款。

根据丙公司的记账凭证(卷一P130)记载,1995年11月15日预付款220000元,当时A办事处与丙公司根本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关系,只不过是丙公司按照齐某的意思要求打入220000元到A办事处账户,后通过李某将其中的145200元汇到甲公司,余款由被告人齐某支取用于办事处的费用。辩护人需要补充说明,当时该款所有权不属于A办事处,也不属于甲公司,既然没有所有权,就谈不上贪污。

4、关于起诉书指控第二笔贪污110000元以及第五笔贪污50000元。辩护人认为该两笔款的支取都是有其合理根据的。A办事处的日常费用都是从回收的货款按照提成与经费的比例来支付,都是从回收货款来抵顶甲公司所拖欠的提成经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0、11完全可以说明这个问题。也就是说任何产品的销售都需要销售成本,如果甲公司不提供任何销售费用,那么A办事处也不可能经营下去。

 5、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用红票冲账的方法,从中减少其应付甲公司货款505906.01元。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这一指控与事实明显不符,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根据黄某的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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