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辩护词
时间:2012/11/1 11:21:00来源:国韬律师事务所浏览:7389次


合议庭各位尊敬的法官:

 

依据法律规定,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接受赵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职务侵占一案二审辩护人,经过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和会见被告人,本辩护人现发表以下二审辩护意见,敬请评议。

本人辩护意见的要点如下:

1.单位的债务并不等于单位负责人的个人债务;单位负责人的“亲朋”侵占单位财产,更不等于单位负责人本人侵占单位财产。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赵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进行期货交易用款1.2亿余元”是错误的。

    2.向甲市D银行借款的行为,分别是甲市A公司和甲市B公司这两个单位各自实施的单位行为,而不是赵某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个人行为。赵某等被告仅是代表这两个单位经手承办借款和用款事务,并没有盗用这两个单位的名义为个人私利借款和用款。

    3.赵某经手向相关人员馈赠节日礼金的行为,同样是甲市A公司和甲市B公司这两个单位实施的单位行为,而不是赵某的个人行为。赵某仅是代表这两个单位经手馈赠事务,既不是也没有任何必要为单位的利益而花费个人的金钱。

    4.单位犯罪是法定犯,不是自然犯,而贷款诈骗罪的法定主体仅限于个人,单位并不是该罪主体,因此,单位即使为获得借款而弄虚作假,也绝不构成该罪。基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基本原则,不能以贷款诈骗的罪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更不能以该罪名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具体实施单位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个人的刑事责任。所以,赵某的行为根本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5.刑法对个人行贿和单位行贿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罪名和刑罚,因此不应以行贿罪对赵某定罪量刑。

一言以蔽之,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赵某犯罪事实的认定与事实有很大出入,主要是混淆了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法律区别,严重忽视了单位借款与个人借款、单位用款与个人用款、单位损失与个人损失、单位债务与个人债务等两类主体不同因而性质和法律后果也均有不同的关键情节,从而导致适用法律根本错误。

下面,本辩护人就对上述辩护要点逐一进行说明。

 

一、单位负责人与单位是两个法律主体,与自己的“亲朋”也分属不同主体。

 

    首先,单位是单位,个人是个人。单位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既然代表单位,就不再属于其个人行为,该职务行为的后果同样也就只能由其所代表的单位承担,而并不由该负责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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