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杨某的委托,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杨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案件材料,又参加了庭审活动,我认为,起诉书指控杨某参与故意杀人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杨某在主观上是间接故意,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是被被害人宋某对其威胁、逼迫及被王甲利用的情况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对杨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王甲的行为在主观上属直接故意,杨某的行为在主观上属间接故意,杨某的主观恶性较王甲小,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一)案发前的杀掉宋某的犯罪预备工作由王甲独立完成。
王甲杀人的目的有二:第一、王甲为了讨好杨某,让杨某与只与自己长期保持婚外性关系;第二、王甲视宋某为情敌,杀宋就是除掉情敌。
自2002年11月王甲与杨某发生性关系后,得知杨某与宋已有多年的婚外性关系,且宋纠缠杨某、威胁杨某,让杨某感到生不如死,王甲十分生气,为了讨好杨某,以便达到个人的目的,与杨某能长期保持性关系(当时王甲已与其妻子分居),于是,多次向杨某提出杀掉宋,但杨某不同意,与此同时,王甲着手进行了杀宋的准备,首先让杨某带其到宋的住宅附近,让杨某指认宋的住处,另外,找到其弟王乙,让其帮忙教训一个人,还开车带王乙到宋的住处踩道,在王乙上班的工地找了一把锤子和一根铁棍,还从其父母家里拿了把工兵锹放在自己的车上,伺机杀掉宋。
(二)杨某在被宋某逼迫得走投无路时,杨某同意了王甲让其把宋某约到一个地方的要求,明知王甲有可能除掉宋,而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
2003年4月4日,宋到杨某的单位找杨某,与杨某吵闹,还打了杨某,威胁杨某,说给杨某最后一天,如不听宋的,宋就让谁都没法活,还要杀杨某的全家,杨某作为一个弱女子,在万般无奈时与王甲通电话,王甲让杨某第二天下班后到大兴区黄村找他,再把宋约到那边,杨某按王甲的要求于4月5日到黄村后,再把宋约到案发地,之后王甲伙同其弟王乙将宋杀死。
二、在共同犯罪中王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杨某起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对杨某应从轻处罚。
(一)王甲是本案主犯。
王甲杀人的途径是,利用杨某与宋某的矛盾,通过杨某的协助除掉宋。王甲自行制定杀人计划后,准备了杀人凶器和交通工具,让其弟弟王乙作帮凶。然而,王甲开始提出杀宋时,杨某不同意杀宋,当宋逼杨某走上绝路,时机成熟时,王甲用杨某作诱饵,让杨某把宋约到案发地,王甲与其弟王乙将宋打昏后,将宋运到第二现场,抛弃于公路中间,开车对宋进行辗压,后逃离了现场。
王甲是故意杀人案的策划者、组织者、指挥者、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
(二)杨某是本案的从犯。
杨某作为一个弱女子,尽管宋再三殴打她、威胁她、纠缠她,她都不敢惹怒宋,只能默默地忍受,虽然杨某与被害人宋某有矛盾,尽管宋变本加励地威胁杨某,当王甲提出杀宋时,杨某不同意,认为还不致于到杀掉宋的地步,尽管杨某与王甲在谈话时提出巴不得出一个意外事故让宋死掉的犯意表示,王甲说制造一个交通事故现场,但杨某并没有为杀掉宋做任何准备和制造条件。杨某并不知道王甲已经作好了杀宋的准备,当宋将杨某逼得走投无路时,王甲认为杀宋时机成熟,让杨某在案发当日到大兴区与其见面之后,杨某按王甲的要求约宋到了案发地,杨某除了按王甲的要求把宋约到案发地之外,并未亲自动手参与杀宋的活动。纵观本案案情,杨某是在受王甲利用的情况下,按王甲的要求约宋某到案发地,放任了宋被杀的后果。杨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
依照我国《刑法》第27条之规定,对于杨某应当从轻处罚。
三、被害人宋某自身有过错,对最终酿成本案这场悲剧负有一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