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劳动合同纠纷一审代理词
时间:2012/11/1 10:55:00来源:国韬律师事务所浏览:7389次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白某的委托,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白某的委托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已经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按时支付原告2004年度第十三个月薪金16000元。
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中第三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雇员每月支付的税前基本工资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数额将以录用通知书中所列的为准。发薪日为每月最后一天,一笔同等数额的税前月基本工资将作为第十三个月的薪金,在每年的年底支付给雇员”。在录用通知书中薪资一项明确写明“公司每月向你支付税前工资人民币16000元(其中包括国家规定的所有津贴),一笔同等数额的月工资将作为第十三个月的薪金,在每年的年底支付给付。你的工资已包括了任何可能发生的加班费。”显然,依照规定,被告发放这第13个月薪金是无条件的,它是工资而不是被告辩称的奖金,况且发放第13个月薪金,也是外商投资企业的惯例,因为它包含了雇员一年中所有的加班费。而奖金是有条件的,是要根据雇员的岗位和业绩而定的,如劳动合同中“管理者奖金计划”。现被告未依约履行其义务,违反了劳动合同,应为此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二、被告辩称的双方劳动合同的变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我国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中第十条也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变更需经双方协商同意,并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劳动合同变更内容,可由劳动合同双方商定”。原、被告所签的劳动合同中第十条第1款也规定:“公司对雇员的薪资进行调整或对其进行内部调动和提升时,该项变动将与雇员协商后,自动成为本合同的一部分而非构成新合同。”本案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要变更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从未就变更劳动合同问题进行过协商,也未签过任何劳动合同变更书,被告也从未明确告知原告双方已变更了劳动合同。显然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
被告声称在其提交的证据二中已对“第十三个月的薪金”的履行和发放条件作了明确解释,并以此作为变更劳动合同的依据是站不住脚的。①原告2003年12月31日收到的仅仅是一个有业务经理签字的私人密件信函,不具有法律效力;②从此函内容来看,说得是第13个月“奖金”的支付方法,而非合同中所写的“薪金”,并没明确指出劳动合同上的“第13个月薪金”变更为“第13个月奖金”;③信函中明确告之原告的是“公司已决定不对员工的薪资做整体调整,”传递给原告的是录取通知书中有关薪资规定没有调整变化的信息;④被告声称的已向每一员工做出过“明确解释”在信函中没有,不是正文,而且是在年度薪酬表格之外引用的星号,用很小的字所作的解释,解释未经与员工协商,是被告一方的意志,是强加给所有员工的,是无效的。被告提交的“证据2”前后自相矛盾,被告的答辩漏洞百出。前面声称“薪资”不做调整,又称后面已作变动;声称合同中“第13个月的薪金”是奖金,信函是做得明确解释,无条件发放的工资,变成了有条件给付的奖金,这还算是解释吗?这完全的变更。假若前后都是奖金问题,那还何谈变更。假若合同中的规定是指奖金,为何不叫年终奖,那么这“第十三个月”的叫法怎么解释?既然从来没有过第十三个月工资,那么被告发放的工资单上的“第13月工资/奖金”作何解释?这足以证明第13个月工资是客观存在的。
被告作为一个大公司,也算知名企业,如需要变更劳动合同,完全可以告知员工双方协商进行,其信函意欲何为,可想而知。被告在本案中的所作所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其自身的形象。
三、按合同规定第13个月的薪金应于当年年底发放,原告是2005年1月7日正式离职,2004年底时还存在劳动关系,完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领取薪金的条件,有权领取。
四、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白某在接到信函后未表示异议,是默认了被告对劳动合同的变更的结论,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的。沉默一般不视为意思表示的形式,除非在特定情形,有当事人约定或法律直接规定前提下,才可视为意思表示的方式。不作为的沉默只有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能视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在法律或者当事人没有默示规定或约定时,是不能采用沉默来进行意思表示的。因为一般情况下,沉默是不能表达人的任何内心意思的,即沉默原则上不具有意思表示的价值。本案原被告从未有过默示约定,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情况下,仲裁委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告在接到信函后未做答复,并不等于没有异议,更不等于默认了被告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原告认为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上都是错误的。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在珂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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