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代理词
时间:2012/11/1 10:52:00来源:国韬律师事务所浏览:7389次


审判长:
我依法接受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指派,甲公司的委托,担任其诉乙公司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之后,在被告违反《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未向原告进行技术及安全障碍交底的情况下,原告按照被告的工程现场指挥进行施工,且业主聘请的监理公司的现场监理人员也全天候对原告的施工进行监理,原告于2002年9月28日完成施工任务,被告的现场指挥及监理公司的监理人员均未提出异议,经被告同意,原告的施工人员于2002年9月29日撤离现场,原告撤离时,被告并未指出原告的施工有不妥之处。
二、被告开庭时出示的监理公司于2003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据不真实,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不符合规定。
从监理公司的意见书看出,监理公司每周都对上一周的施工问题提出意见。原告在2002年9月29日(星期天)撤场,按监理公司的工作程序,如原告施工有当时没有发现的质量问题,其应当在2003年10月6日(第二周的星期天)之前提出问题,而不应该在2002年10月10日(第三周星期四)提出,被告让人出示假证据,连时间都算错了,且2002年10月10日的监理公司的意见书并未按规定加盖公章,且被告当庭也提不出原件。
三、被告认为原告未完成施工任务负有举证责任,其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违约。
(一)按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协议书》,被告应向原告进行技术安全障碍交底,并履行技术交底交接签字的义务,以确认原告应如何施工才算合格施工,双方因施工质量出现争议,才有据可依。
(二)证人赵某系被告第十项目部的承包人,被告不支付拖欠原告欠款,赵某就可享有这部分欠款的所有权,其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真实,不能采信。
(三)证人刘某与被告有合作关系,每年向被告提供价值数百万的劳务,被告也欠刘某的劳务费,在开庭前,本代理人听见被告的工作人员赵某还承诺刘某作证后可以支付部分欠款,并交给部分工程给刘某施工,刘某为了自身利益不得不到法庭做假证,其证言不真实。
综上,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履行了义务,被告认为原告违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7000元。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在珂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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