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台不符合约定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代理词
时间:2012/10/31 10:50:00来源:国韬律师事务所浏览:7389次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初某的委托,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初某诉甲公司案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内容除书面合同及合同附件外,还包括《A(*)期》楼书,乙B国用(**)出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平面图》《A居住小区业主手册》等,被告违反上述合同内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是预售商品房,在签订合同前,被告方向原告提供的《A(*)期》楼书,乙B国用(C)出字第D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平面图》以及让原告参观楼书上所标示的E期的F号楼样板楼,样板楼室内外布局的通风透光的情况对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确认房屋价格有重大影响,在原告验收入住前,被告向原告提供的《A小区业主手册》等,尽管上述资料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上述文件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被告交付原告使用的房屋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方存在违约行为。
(一)被告方交付原告使用房屋的阳台,属挑阳台,而非封闭式阳台。被告向法院提供的土地出让金交费发票证明被告按挑阳台的面积计算方式向国家交纳土地出让金。国土局对原告购买房屋的阳台认可的是挑阳台,而不是封闭式阳台。
对挑阳台封闭并未改变阳台的建筑结构,由于封闭式阳台与挑阳台建筑结构的差异,受力结构不一样。封闭式阳台能堆放重物,挑阳台不能堆放重物,挑阳台与封闭式阳台相比,使用受限。
1、双方合同正文第3条,对交易房屋的建筑学结构的描述为全现浇结构,商品房阳台是封闭式。然而被告交付原告使用的房屋阳台为挑阳台。
2、建筑结构的封闭式阳台能承受重物,挑阳台不能承受重物,挑阳台的使用功能达不到封闭式阳台的功能,被告担心原告按封闭式阳台的功能使用其违约提供的挑阳台,产生危险,原告入住时,特在给原告的《A居住小区业主手册》第7条“承重墙、保温墙、阳台等部位的使用的注意事项的第3项规定:“阳台上不要堆放重物”。
3、挑阳台与封闭式阳台的使用功能不一致,商品房销售的面积计算也不一致,封闭式阳台按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挑阳台(底阳台)按底板水平面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
《乙市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暂行规定》(乙国土房授权字[G]第H号),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第88号部令,建设部《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等基于建筑力学结构的差异对挑阳台、封闭式阳台的设计变更,销售作了全面的规定。
(二)被告交付原告使用的房屋的整体结构、楼与楼的间距与楼书的《社区整体规划图》及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平面图》和第一期工程3号楼样板楼不一致,楼道的通风、透光不正常,楼外围的通风、透光也有影响。
1、被告提供的楼书的《社区整体规划图》,《宗地平面图》显示原告购买的房屋的楼层整体结构有重大差别,由于被告更改了楼书和《宗地平面图》楼房的原始规划设计,导致原告购买房屋的楼层通风、透光不正常,存在安全隐患。
2、原告购买房屋楼层通风、透光性能与被告一期3号楼(样板楼)有重大差别,法院现场勘查查明了该事实。
3、被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供的《总平面图》显示5、6、7号楼之间的距离与楼书的《社区整体规划图》和《宗地平面图》所显示的距离不一致,正是由于被告更改了原规划,导致原告购买房屋的楼与楼一间的通风、透光性能产生变化。
4、原告购买房屋的楼与楼之间的距离不因符合《乙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
(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给原告供应矿泉水。
1、被告的楼书中有“双质供水矿泉水入户,日积月累的健康生活”的承诺。
2、被告提供的《A居住小区业主手册》第4条第1项承诺矿泉水由被告集团公司所属矿泉水厂供水。
3、被告交房时给原告的《用户入住阅读卡》中,让原告携带用户卡去小区物业管理处购水。
4、被告至今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供应矿泉水,经法院现场勘查,被告只安装了设备,没有履行矿泉水入户的承诺。
(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安装报警装置,确保原告正常使用。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现场勘查时,被告接通了报警装置,法院离开后,报警装置断开,原告无法使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法庭。
三、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部分证据的印章系诉讼中被告通过非法途径加盖。
(一)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与诉讼前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一样,后者系被告提供的违法证据。
(二)双方的买卖合同对阳台约定为封闭式阳台并非是挑阳台(非封闭式阳台)上安装玻璃封闭的阳台。
(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附件中的户型图,不能作为被告有关楼层通风的抗辩理由。
双方的合同为被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附件是被告方自行拟定,而非乙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监制,签订合同时关于房屋的楼层结构,被告提供的楼书的《社区整体规划图》和国土局的《宗地平面图》已有特别约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1条等有关格式合同效力的规定,应当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解释,认定被告关于通风、透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四)被告提供给法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2002年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一致。
1、2002年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该份资料上没有2001年8月24日的工程报建审核章及有关人员的签字,相关印章签字系被告在诉讼中补盖、补签。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的打印时间2001年8月21日与发证时间2001年7月25日不一致,加盖的2003(市)XXX验收专用章系诉讼中加盖的行为。
3、被告对原告购买房屋在2002年11月28日之前就办理了竣工验收,(详见被告提供的证据六)。依据《乙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规划验收,对符合规划条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规划验收。而被告提供的2003规竣通字第***号通知的发件日期为2003年7月1日,在2002年12月底前原告已入住购买房屋,入住后从未有人到原告购买房屋进行过规划验收活动。因此,原告对该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
4、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规划许可证附件中的本工程设计图。其提供的总平面图与工程设计图不是同一法律文件。且总平面图的形成时间也不能确定,不符合规划许可证附件的形式要件。
(五)五、六号楼标准平面图的真实性有待确认,不能作证据使用。
(六)乙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被告办理房屋竣工验收规划验收未能过关,不能向建委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
(七)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乙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能提供附图,不能证明原告购房的宗地是该合同确认的宗地。
该合同标明所涉及土地出让合同的宗地为4928.60平方米,然而原告购房的所涉及的实际宗地面积低于该宗地面积。
(八)被告提供的《房屋测绘技术报告书》及缴费发票,证明被告按挑阳台的面积计算方式向国家交土地出让金,如按封闭式阳台的面积计算方式交土地出让金,还应向国家补交土地出让金108万元人民币。
四、被告持有的下列证据(详见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要求被告方提供下列证据》清单)不利于被告,能证明原告的所有诉讼主张成立,现被告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供,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推定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
(一)被告提供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正本,但拒绝向法院提供该许可证的附件,即原始的规划工程设计图。
(二)依据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办理程序,先有规划许可证,后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拒绝提供乙B(C)出字第D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该原件的《宗地平面图》能证明被告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原始规划设计,能证明被告应承担楼道通风的违约责任。
(三)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条规中涉及京房地(合)字出(C)第I号文是被告按规划盖房、售房的依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不符合原始的规划设计。
(四)被告方已向法庭提供的总平面图所涉及到与本案相邻接的7、8号楼的土地出让合同(包括文字图表)与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相关联。该楼的竣工时间是2003年,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涉诉楼房的规划验收也是交付原告使用之后的2003年,为了查明案情,被告方应当向法庭提供。
五、法院向建委有关人员的司法调查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挑阳台或封闭式阳台的专业定性,不能由一个没有专业知识的行政干部随意定性,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向法庭提出的鉴定申请,委托专业人员对涉诉房屋的阳台是挑阳台还是封闭式阳台作出定性,以保证本案作出公正的处理。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在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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