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非法采矿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代理词
时间:2012/11/1 11:22:00来源:国韬律师事务所浏览:7389次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被告人的委托,担任其委托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建选厂协议书》其内容违法,属无效合同。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建选厂协议书》违反了国家有关采矿权的法律规定,如认定《合伙建选厂协议书》有效,等于给非法采矿开绿灯,将产生严重的社会后果。
2、《合伙建选厂协议书》里的采矿面积为4平方公里,而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采矿许可证》采矿面积仅为0.93平方公里,且并无原件,对其真实性质疑,该复印件的采矿权人并非原告,而“协议”约定为四平方公里的矿点,无采矿许可证,原告有欺诈行为。现在,原告辩称四平方公里的矿点的矿区面积为0.93平方公里缺乏依据,请问四平方公里的矿点是0.93平方公里是如何计算得出的?
二、由于原告合伙投入的基础条件的违法,导致被告无法履行合伙协议。
(一)《合伙建选厂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以承包乙村四平方公里内所有矿点及矿山工程先期投资入股作为基础条件(含甲方承包矿山协议书,矿山开采证及现有的开矿设施等)。”第二条约定:“乙方负责建立选厂两座,设计能力约10—15万吨,所需费用由乙方出资。”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合伙投入的标的物是被告(乙方)负责建立选厂两座的基础条件。
(二)当原告合伙投入标的物中对选厂建立起决定作用的部分“承包乙村四平方公里的所有矿点”属违法承包,不能作为合伙入股财产时,双方合伙建选厂的基础条件丧失。即使被告愿意出资建选厂两座,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谁批准被告建选厂两座?选厂建在何处?没有任何人批准被告建选厂,被告也找不到地方建选厂,被告不会建空中楼阁,被告无法履行《合伙建选厂协议书》。
(三)原告称:“原告投入承包乙村四平方公里内所有矿点及矿山工程先期投资入股作为基础条件与建立选厂两座是《合伙建选厂协议书》中两个不同的组成部分,即使该合同中承包矿点作为投资入股违法,不也影响被告履行建选厂义务”,原告的上述观点是错误的。
三、原告并未履行《合伙建选厂协议书》。
原告称:“订立《合伙建选厂协议书》前,原告已向四平方公里的矿点进行投资,购买了价值46余万元采矿设备;建立了矿井数个,价值46万元,在乙村修路投入了100万元。订立《合伙建选厂协议书》后,积极申办采矿证,取得了采矿权的行政许可,原告已履行了《合伙建选厂协议书》”,原告上述说法不正确,缺乏事实依据。
(一)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合伙建选厂协议书》签订前投入了近192万元的先期投入,双方协议的第一条中约定的原告投资入股的资产为承包矿山协议书、矿山开采证及现有的开矿设施,协议上并未记载原告有价值46万的矿井、100万元的修路投资;
(二)即使原告在签订《合伙建选厂协议书》前在乙村有采矿投入,也不能认定其是履行《合伙建选厂协议书》的投入,其签订协议之前对外投入与《合伙建选厂协议书》无关。
(三)原告所谓的积极申办采矿证也不是为了履行《合伙建选厂协议书》申办采矿证。合同约定原告投入的矿山开采证是签订协议前已办妥的矿山开采证,而不是订立合同之后再申办矿山开采证。
(四)原告辩称取得了采矿权的行政许可缺乏证据支持。原告提供证据中的“戊选矿厂”不具备法人的条件,未登记成立,行政部门对其的行政审批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丙省国土资源厅,寅市及丁区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对“戊选矿厂”的批文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出示的相关批示相互矛盾,例如:寅市人民政府、丁区人民政府对该厂批准占有土地的性质相矛盾,寅市政府批准占用集体土地的批示时间,在丁区批准占用国有土地批准时间之后的第40天。
四、原告提供其已履行了合同的相关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首先,原告认为为了加快进度,在被告不履行的情况下,对“戊选矿厂”进行了工商预留名称登记,后由于被告违约没有登记,是没有根据的。
依双方《合伙建选厂协议书》第三条的规定(略),原告进行工商登记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投资人为于某,没有被告,既然是垫付出资款,那为什么不写被告的名称,事后由被告偿还,这个公司算谁的?算于某个人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其次,由于“戊选矿厂”并未依法成立,因此原告所有以该厂名义到各级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与被告无关,这些证据中有的没有出示原件,属主管部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所为,其相关证据的内容不真实、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五、原告所谓的500万元经济损失并不存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关28万余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并不存在,该28万元中有关原告向村委会交修路款6万元是原告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其提供的盖章交费凭据中交费主体不存在,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其出示的白条的交费凭据的真实性同样不认可。证人张某并未到庭质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
原告所谓的其他损失并不存在。
六、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建选厂协议书》内容违法,属无效合同,原告无法提供出资的四平方公里的采矿许可证,履行协议属非法采矿,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建选厂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原告合伙投入的四平方公里采矿点无采矿许可证,原告并未履行上述无效合同,原告诉称的500万元经济损失并不存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被告代理人: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在珂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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