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妻为被告奸污生一子的抚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纠纷一审代理词
时间:2019/3/21 13:13:00来源:国韬律师事务所浏览:7389次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照法律规定接受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原告于某诉田某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与赵某系合法夫妻,存在着绝对的配偶权,其他任何人都不得侵犯。被告对原告实施奸污行为,导致赵某怀上且产下了被告的小孩(于甲),原告用养育亲子的心血养育了于甲,通过亲子鉴定才知道原告抚育的不是自己的亲生女儿,原告在物质和精神上遭受了双重损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104条,我国《婚姻法》第25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0条等规定,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应当支付其非婚生女于甲2000年7月底之前的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50000元,支付因其奸污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费25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
(一)有关抚养费50000元人民币。
1.自原告的妻子赵某怀上被告的小孩后,就不再参加劳动和工作,直到小孩上小学一年级。自1994年至今近8年时间,原告在甲市做生意、打工挣的钱平均每月寄近千元人民币回家,供赵某及于甲的生活、学习所需,原告视于甲为掌上明珠,为其的成长倾注了大量心血,尽管养育恩情无价,但截止2000年7月底原告只向被告主张支付于甲的生活费4万元人民币。
2.被告应支付因生育于甲原告已支出母体赵某的检查费、保胎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中的3000元人民币。
3.于甲从出生时就体弱多病,3岁之前曾多次住院治疗发生了医疗费近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000元人民币。
4.于甲自3岁时上幼儿园,于甲上幼儿园、学前班及小学时平均每年交付学杂费用1000多元人民币,共四年时间,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教育费4000元人民币。
(二)有关精神损害赔偿费。
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25000元。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在珂
年 月 日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