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时间:2012/10/30 18:02:00来源:国韬律师事务所浏览:7389次


审判长、审判员:
吴甲与吴乙析产继承纠纷上诉案,受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作为吴甲的代理人,根据一审判决及今天法庭调查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审判决判令将座落于A区B乡C村D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门脸房东数第五间,南房(门脸房)东数第一、二、三间归被告吴乙所有。该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存在明显错误:
1、一审判决中认定A区人民法院(E)A民初字第F号民事判决为“北房东数第2、3间归吴甲所有”,而事实上第F号判决书中所载却为“正房东数第4、5间均归原告吴甲所有”,一审判决中认定之事实与第F号判决不一致。
2、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房产价值与鉴定结论书所载不符,判决书中认定“门房一间2270元,东数第五间1740元”,而鉴定书中所载为“西一间(东数第5间)2270元,门道1740元,此点事实认定上诉人应得遗产价值有密切联系,而原审法院对此重要事实依据的认定却出现了错误。
二、原审法院对争议房产即门脸房5间(含门道一间),系被上诉人与其父母共同建设的认定,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仅以刘某(上诉人之母)的遗嘱公证为证,就认定5间门脸房系被上诉人与其父母共同建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遗嘱经过公证仅能证明立遗嘱人对财产处分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而不能证明立遗嘱人就该财产当然享有处分权。在本案中,公证过的遗嘱对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归属,然后遗嘱才能就属于遗产的部分发生法律效力。而原审法院却以遗嘱作为认定争议房产所有权归属的事实依据,并以此判定争议房产由被上诉人与父母共有,存在逻辑上的错误,而事实上,此房为上诉人与父母共建,望二审法院对此给予明查。
三、原审判决不公,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即便按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析产立案确定遗产范围,原审判决对遗产的分割也不合理。按照原审认定的析产方案,上诉人之父的遗产为正房东数第1、4、5、6间及厢房1间之和的1/2,加上门脸房五间的1/3,总价值为14333.67元,这部分遗产应由三个法定继承人平均分配,那么上诉人应得份额价值应为4778.89元,而按原审判决上诉人分得的房产价值为9340元,扣除给另外两个继承人的5490元折价补偿费,实得只有3850元,比应分得遗产价值少了将近20%,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得判决明显偏袒了被上诉人一方。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望二审法院明查,望做出公证判决。


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所
律师:李在珂
年 月 日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