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房屋多付被告租金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代理词
时间:2012/10/30 17:58:00来源:国韬律师事务所浏览:7389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接受A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代理和答辩意见:
一、原告多付租金五万元是不争的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月28日和2000年6月1日分别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第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起租期为2000年3月1日。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所租场所每年租金为捌万伍仟元整人民币;每年年租金每六个月缴付一次;均为上付款。”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承租方付给出租方保证金壹万元整,待双方解除合同时全额退给承租方。”第二份租赁合同约定起租期为2000年5月28日。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所租场所每年租金为伍万元整人民币;第一年年租金一次付清,以后每半年交付一次;均为上付款。”据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元整(见保证金收据,已提交),房租分十一次共支付278000元整(见租金发票,已提交十张,第十一张见证据1)。被告也已经在答辩状中承认原告已付租金为278000元(见答辩状)。2001年10月初原告向当时被告负责人廖某提出解约要求并取得同意终止了租赁合同。2001年12月18日,原告从被告处搬出。至此,原告第一份合同实际租期为22个月;第二份合同实际租期为19个月。由于两份合同均采用预付租金的方式,所以原告多付了一部分合同解除后的租金。原告应支付的租金是238000元整,具体计算如下:
1、第一份合同:(年租金85000元/12月=7083.33元)X租期22个月=155833.33元
2、第二份合同:(年租金50000元/12月=4166.67元)X租期19个月=79166.73元
3、另付3000元其他费用。
三项合计238000元整,实付288000元整,多付50000元整。
二、原被告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更没有给被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1、原被告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
2001年10月初原告提前约三个月向当时被告负责人廖某提出解约要求并取得同意终止了租赁合同。廖某当时是负责人,对外代表B招待所,租赁合同即是由他签字、B招待所盖章(见合同,已提交)。廖某本人也出具证言证实:同意解除合同(见证据2)。关于被告答辩称:双方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解除合同,我认为合同的书面形式仅具有证据的效力。合同的书面形式的主要作用在于证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其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合同没有采用法律规定形式,其合同的效力也不受影响(见《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著、新华出版社出版,第100-102页)。
2、原告的行为没有给被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两份合同都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和方式。原告提前约三个月时间向被告提出解约要求,给了被告足够的时间去联系其他承租人。原告于2001年12月18日从被告处搬出。以上事实有廖某证言(见证据2)、搬家公司发票(12月20日开具)(见证据3)为证。
被告于2002年1月底将该房屋租与他人。此事实有C火锅城出具的证言(证据4)和B招待所开具的租金收据(证据5)为证。
如果被告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没有解除,为什么租给其他人,这不是严重违约吗?
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到2008年到期租金共计80.2万元于法无据。原告被告合同已经解除,何来到2008年租金?被告在合同解除后马上将该房屋租与其他人,何来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应依法承担返还财产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判令被告返还财产5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原告代理人: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在珂
2002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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