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收取原告汇款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代理词
时间:2012/10/30 17:57:00来源:国韬律师事务所浏览:7389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指派,被告于某的委托,担任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于某返还200万人民币汇款的证据不足。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必须具备三个要件:第一,一方获得利益;第二,使他方受损;第三,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
本案中,原告仅凭向法庭提交的甲银行《电汇凭证》就认为我方所收到的200万元人民币属不当利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完全错误的。在本案中,《电汇凭证》充其量只能证明于某曾收到过赵某200万元人民币,对于这一点,我方并没有异议。结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这一电汇凭证只能证明符合不当得利的前两个构成要件,不能证明获得200万人民币“没有合法根据”这一主要构成要件。因此,《电汇凭证》不能证明于某所收200万元人民币这一行为属不当得利。
二、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于某返还200万人民币汇款,应当承担全部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以不当得利作为其请求权基础,要求我方返还所收到的200万元汇款,根据民诉法第64条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应当承担证明本案被告所收到的200万元属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
关于本案举证责任分担的问题,我方需要特别提出的是:在前一次开庭时,审判长问原告代理人是否知道赵某所汇200万人民币的用途,代理人回答不知道。这就是说,原告并不知道这200万人民币是否有合法依据,就草率起诉,要求我方对所收200万汇款的用途说明白,好像只要我方说不明白就是不当得利。这样做实际上是转移了举证责任。代理人认为:不当得利也是债的一种,既然原告主张不当得利之债的返还请求权,就应出示相关证据,原告自己不清楚200万元汇款的用途,且没有相关证据,应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责任。我方完全可以保持沉默,由我方对200万汇款的用途说明白是不符合举证原则的。
三、于某所收200万元人民币汇款具有合法根据。
事实上,于某所收200万人民币汇款并不是不能说清楚,赵某作为一个企业家,他绝不可能无缘无故地给于某汇200万人民币,他所汇的这200万元人民币,是他应还于某的借款,是履行债务的行为。这些事实已由证人许某、高某等人所证实,因此,于某所收200万人民币具有合法依据,不属不当得利。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在珂
2003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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